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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成都醉酒女“强奸”过路男子所涉刑事责任探析-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
四川印诺律师事务所 2024年05月03日  上午10:39  星期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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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都醉酒女“强奸”过路男子所涉刑事责任探析

日期:2014-04-22 15:35:51 分类:[四川成都刑事律师] 来源:http://www.legaldaily.com.cn/Lawyer/content/2014-04/03/content_5425916.htm 阅读:2047次

       228日,一条名为“威猛的成都女子,大街上‘强奸’男子”的微博走红网络。微博博主称在成都九眼桥看到一醉酒女子,将路边一过路男子按倒后脱掉其裤子,对着男子下体猛的坐了上去。男子在反抗了一阵后最终屈服,女子事毕后沿着九眼桥横穿马路离开。目前,成都公安局武侯分局已经介入该事件,对此事展开调查。如果经调查上述微博所述是事实,该女子是否构成强奸罪?笔者拟作简要分析。

       一、该女子是否构成强奸罪?

       对于该女子行为的界定,网络上众说纷纭,甚至有人提出应以强奸罪论处,但笔者认为,该女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强奸罪。

       按照我国《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,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,使用暴力、胁迫或者其他手段,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,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。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,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,女子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只有一种可能,即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,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,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,而本次事件并不涉及这一情形。

       罪刑法定系刑法的基本原则,这意味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况下,不能定罪处刑,鉴于我国刑法并没有将“女性强迫男性与其发生性关系”的行为界定为强奸犯罪,因此该女子显然不能成为强奸罪的法定适格主体。由此,我们不难判断:虽然该女子醉酒后强行与过路男子发生性关系,显然系不当行为,但该行为绝不能以强奸罪论处。

       二、该女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?

       也有网友认为该女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犯罪,但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不能成立。

       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,是指肆意挑衅,随意殴打、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。《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:①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;②追逐、拦截、辱骂他人,情节恶劣的;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的;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。

       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来源较为特殊,系1979年旧《刑法》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细分而来,虽然现行《刑法》将其客观方面的表现细化为上述四种情形,但从刑法学角度来看,从犯罪主客观方面来看,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仍缺乏独特性,仍摆脱不了“口袋罪”的属性,学界一直以来都有将其废除的呼声。当然,寻衅滋事罪目前尚存,但对其适用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,不能予以丝毫的扩大化解释。应当说,本次事件确实对社会风化产生了负面影响,乃至于对社会秩序产生了损害,在这一点上与寻衅滋事犯罪的后果有所相似,但我们也足以确定,该女子的行为与寻衅滋事犯罪的四种客观表现形式均是不相符的,也没有其他恶劣情节,不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。

       三、强奸罪刑事立法应予完善

       诚然,该女子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,但是否应通过刑事途径解决,依据现行《刑法》,答案显然是否定的。但从根本来说,是否应当修改刑事立法,保护被“强奸”的男性的性自主权,也引发了争议。一种观点认为基于男女平等,应尽快制定切实保护男性公民遭到性侵犯后的相关保护性法律,以保障男性受害者的合法权益;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,强奸罪的主体永远是男性,女性永远是被侵犯者;甚至有人质疑本次事件涉及的男性是否确为“受害者”。

       笔者认为,对此问题的讨论不应局限于本次事件,男性遭受此类侵害的现象在中国虽然并非普遍,但显然也是实际存在的。此前,《南方都市报》就曾登载过一篇具有较大影响的名为“男人状告自己被强奸,法律很无奈”的报道,案中一男青年屡屡遭到性侵犯,被迫向有关部门求助,但终因无法可依不了了之。相似事件还有不少曾见诸报端。

       现行《刑法》对男性被性侵无相关规定,也许是当时的立法考量不够细致,也许是当年人们的价值观、行为方式与现今不同,但就现今的社会情况来说,本案涉及的问题的确是不可回避的。

       例如,随着男同性恋问题在中国逐渐浮出水面,其中就涉及到男同性恋者强行性侵其他男性的行为。此性侵行为依据现行《刑法》不构成强奸罪,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、儿童罪(被侵犯的主体必须是妇女或儿童,成年男子不在此范围内),也不构成侮辱罪(一般均在私密空间进行),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(如事后敲诈勒索),也不构成其他犯罪。但这种行为一方面严重侵犯了被侵犯男子的身体和性自主权,另一方面可能导致艾滋病传染泛滥,确实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,如果不采取必要的刑事规制措施,恐怕很难有效遏制此类行为。这足以证明刑事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。

       从国外的立法现状来看,将性侵男性的行为规定为强奸罪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,许多国家已经将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从妇女扩充为“男女”,美国有些州的法律也确定强奸是一种侵犯人身的犯罪,不论男女都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和犯罪对象,甚至同性间的强迫性的性交行为也同样构成强奸罪。

       综上,笔者认为,我国也应就这一问题完善强奸罪刑事立法,尽快在立法层面上实现这一特殊领域内的男女平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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